名  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條例 105.11.16  修正之第 29-2、54、63、69 條條文及增訂之第 

5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69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

      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

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

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69-1 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

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

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第 70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第 71 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

    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

    近。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 76 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

    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

    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

    、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

,不予處罰。

第 79 條

(刪除)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

    不依規定暫停、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第 81-1 條

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8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 82-1 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第 8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

第 84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 85 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

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第 85-1 條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

    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

    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

    每逾二小時。

第 85-2 條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回車輛。

第 85-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 85-4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85-5 條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依第八十五條之二或第八十

五條之三規定應予移置或扣留車輛之情形,其車輛之移置或扣留,得通知

其營運機構處理。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

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刪除)

第 90 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 90-1 條

慢車駕駛人、行人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90-2 條

(刪除)

第 90-3 條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

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來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No.aspx?PC=K0040012&DF=&SNo=6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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